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翊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已歸
還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葉翊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葳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44分許,見吳俊誠停放在臺 南市○市區○○○○○○○○○0○號詳卷)上置有安全帽1頂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俊誠發覺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翊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俊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