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4號
TNDM,114,簡,15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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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柑橘
涼感1件(價值480元)、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
玫瑰1件(價值480元)」,補充為「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
200ml-柑橘涼感試用品1件(價值480元)、HH私密植翠抗菌
潔淨露200ml-沁涼玫瑰試用品1件(價值48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雅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
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於民國11
3年已有4次竊盜行為遭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之紀錄,然其
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討論和
解事宜,惟數次於約定時間均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
尚屬不佳,末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並未如實交
代本案竊盜犯行係受何人指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價值(新臺幣) 1 貝膚黛瑪舒敏高效潔膚液1件 450元 2 軟Q彩妝蛋-紫羅蘭1件 189元 3 R.R粉餅粉撲圓方型30P 1件 159元 4 MOTO按押瓶1件 45元 5 惹我清爽吸油蜜粉3.5g 1件 160元 6 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柑橘涼感試用品1件 480元 7 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沁涼玫瑰試用品1件 48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王雅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13時35分許,至張鈞堯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寶雅臺南東寧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貝膚黛瑪舒敏 高效潔膚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軟Q彩妝蛋-紫 羅蘭1件(價值189元)、R.R粉餅粉撲圓方型30P 1件(價值 159元)、MOTO按押瓶1件(價值45元)、惹我清爽吸油蜜粉 3.5g 1件(價值160元)、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柑 橘涼感1件(價值480元)、HH私密植翠抗菌潔淨露200ml-沁 涼玫瑰1件(價值4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鈞堯發覺商品短缺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張鈞堯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商品明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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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