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陳竣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4時55分許,在黃藝所經營位於○○市○區○○路○段 000號「洗衣來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洗衣籃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黃 藝發覺洗衣籃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 陳竣暐居所扣得洗衣籃2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藝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