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牛奶四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於本案前,甫因於其
他超商竊取木瓜牛奶1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並諭知
緩刑2年,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見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木瓜牛奶4瓶等物,雖未據扣 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 被 告 温美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忠成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該超商人員黃培倫發覺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美惠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温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售價(新臺幣) 1 114年1月20日21時5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2 114年1月25日18時46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3 114年1月26日18時53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4 114年2月2日21時46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