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4號
TNDM,114,簡,1494,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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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9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即「所
(欲)竊取物品」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昇就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多件因犯竊盜而遭判刑確
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經歷數次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俱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可查上述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常不良,不宜再量處拘役、
罰金之輕度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竊得財物歸還被
害人,亦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所各罪本質相同,有相當時空關聯性,在罪刑相當 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即「所(欲)竊取 物品」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 其等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安富店,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又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欲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 品,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因上址警鈴作響,邱志昇始 未得逞並逃離現場。
二、案經上開店家店員陳紀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竊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所(欲)竊取物品 證據 備註 一 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 啤酒6箱(價值共4,392元) 被害人即上開店家店經理邱莉榛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客人購買明細表2份、蒐證照片1張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 二 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 啤酒2箱(價值共1,320元) 三 113年11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 啤酒4箱(價值共3,500元) 告訴人即上開店家店員陳紀珊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張、駕駛查詢結果1份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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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