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2號
TNDM,114,簡,1492,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FK-57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勝凱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3月底前某時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5月17日19時33分許為
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
造車牌之租賃自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方便繼續駕駛本案租賃自小客車,即未經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FK-5771
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
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勝凱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李勝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            000號(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勝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 某時,於購物網站蝦皮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由王俊賢和運租車公司所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 之。嗣因合法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戴常敬於113 年5月12日13時許,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發覺自己所用之車 牌號碼被使用於他車輛上,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常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戴常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7月3日嘉監單 麻字第1133003621號函文各1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