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樓,竊取蔡承諺所有,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
安全帽(已發還蔡承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1-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