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為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
非鉅,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潘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8時9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 三路附近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唐振庭置於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詳卷)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嗣唐振 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二、案經唐振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安裝在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亦遭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偷安全帽,沒有偷藍芽 耳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機車停放在 上開地點,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是無從排除於告訴人停車後 至被告竊取安全帽前,告訴人之藍芽耳機不慎掉落而遺失, 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