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5
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
訴、審理,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
年籍對照表(簡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可資佐證(警卷第9-13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
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