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木川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曾偉嘉、李
佳昕2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
人為恐嚇,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
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扣案長鋸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吳木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於民國114年2月9日18時25分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與曾偉嘉、李佳昕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長鋸作勢攻擊曾偉嘉、李佳昕,以此方式恫嚇 曾偉嘉、李佳昕,曾偉嘉、李佳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嘉、李佳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偉嘉、李佳昕、證人謝佳良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惟查告訴人曾偉嘉於警詢時稱:被告叫我們車子不要停 在出入口,後來越來越激動,叫我們不要走,說要回去拿槍 拿鐮刀,我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待警方,後來對方拿著鋸 齒狀的長刀,走到我們面前跟我們理論,不斷揮舞手上的刀 子,然後說出要砍我們之類的話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係以口 頭方式要求告訴人2人不要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告訴人曾偉嘉並報警處理,被告則返家拿取長鋸作 勢攻擊告訴人2人,過程中而被告自承其手持長鋸揮舞之行 為,僅係嚇唬告訴人2人,其是否欲以該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 之權利,已非無疑,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