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陳耀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柳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
抵達臺南市○○區○○路00號的娃娃機店潘家茜經營的爪狂娃娃
機店」更正為「抵達臺南市○○區○○路00號潘家茜經營的爪狂
娃娃機店」,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池柳生、陳耀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柳生、陳耀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潘家茜之情形,及其
等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池柳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柳生與陳耀斌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二人搭乘不知情的田晉丞 所駕駛之TEB-7757號小客車從臺中出發,一路南下,至高雄 再返回臺中,中途有看到娃娃機就會停下來進入竊取娃娃公 仔。於113年10月8日凌晨3時58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
0號的娃娃機店潘家茜經營的爪狂娃娃機店,拿取店內機台 上方的泡泡馬特公仔1盒、LABUBU公仔11盒、飛天小女警公 仔1盒、加菲貓公仔1盒、泡泡馬特100%公仔2個,共16盒娃 娃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0元。得手後搭乘原計 程車逃逸。潘家茜配偶陳睿騰發現店內失竊,通知潘家茜。 警方於10月8日4時25分在國道一號270.5公里嘉義縣水上交 流道底下發現池柳生及陳耀斌二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及所載運 贓物。當場逮捕池柳生及陳耀斌,並扣得各式公仔及娃娃機 獎品共86件(含爪狂娃娃機店所竊16盒),以及日式釘拔1 支、大剪刀1支。
二、案經潘家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池柳生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耀斌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家茜陳述 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的瓜狂娃娃機台為被告二人竊取公仔16盒。 4 證人田晉丞陳述 被告二人包車南下再北返,進娃娃機店後抱許多娃娃公仔出來。最後一次在告訴人的娃娃機店拿出公仔後,於北上交流道時為警逮捕。 5 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及照片 被告二人竊取多處娃娃機店公仔。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經營的娃娃機店竊取娃娃公仔。 7 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經營的娃娃機店竊取娃娃公仔。 二、核被告池柳生及陳耀斌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所竊公仔寶物為不法所得,除已發還原失主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