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7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00
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見蔡宥森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 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為蔡宥森發 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宥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