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
6號、第12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5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父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4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車輛處理之
事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並
將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前胸紅、挫傷、右手
前臂紅、挫傷、左肘紅、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易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江婉榕、林蕙茹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
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
,並至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