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27號
TNDM,114,簡,1427,202504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被   告 潘家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寶劉懿瑄前為姊夫與姨妹關係,潘家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7時52分至9時50分間某時許,在○○市○○區○○路0段00 0號O樓之OOO號房內,徒手竊取劉懿瑄放置於皮夾內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劉懿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懿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懿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其係有權進入上址,而證人劉懿瑄、劉 懿禎經傳喚並未到庭釐清被告是否有權進入上址,佐以被告 與證人劉懿禎前為配偶關係,且縱使離婚仍為同居關係之情 形並非罕見,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權進入上址,本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此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