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92號
TPDV,106,事聲,192,201708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陳啟超 
上列異議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作成106 年度司他字第97號裁定,且於106年6月8日寄存送達至異議 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 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6年6月18日發生效力,異議人並於10 6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有諸多錯誤 ,惟法官不查,如甲○○未加入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 利社為社員,卻當選為董事長,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東園街26 0坪之土地,在與趙藤雄間官司經最高法院更五審定讞後不 見蹤影,甲○○並奉潘我源即董事長張岫嵐之女之命,假藉 乃母之命強行接收,並由相對人擔任監交人兼點交人。又案 經臺北高等法院審理時,承審法官表明不調查亦不受理有關 盜賣公產、挪用公款、偽造文書等多項刑事案件,此已涉及 瀆職。另最高法院未經過異議人同意或告知即為其聘請律師 ,且異議人僅接到一通電話說明上訴日即餘一日,經去電亦 無下文。異議人近日將向內政部遞送存證信函告發一至三審 法官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 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 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 判為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11月19日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 法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 裁判並於106年1月11日確定,是異議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裁 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991元,應徵之第二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為4萬1,743元;另異議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費 用,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核為3萬元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判卷宗核閱屬實,則原裁定所 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1萬3,48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 誤。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 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 ,非判斷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