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93號、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箱一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李順卿」
均更正為「李舜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114年1月11
日6時許」應更正「114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被害人李舜卿所有之蜂箱共計27箱 ,然僅歸還26箱,故尚有蜂箱1箱尚未歸還。是該蜂箱1箱雖 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被害人李順卿所有之 蜂箱26箱、被害人葉俊顯所有之蜂箱28箱,均已發還被害人 李舜卿、葉俊顯,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此部分犯 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李景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4時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市區○○○○道00巷000號旁 空地,徒手竊取李順卿放置於上址蜂箱27箱(含蜜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嗣 李順卿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於臺 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730巷機場旁產業道路邊,扣得其中26箱 失竊蜂箱發還李順卿。
(二)於114年1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農地,徒手竊取葉俊顯 放置於上址蜂箱28箱(含蜜蜂,價值約21萬元)後,即駕駛 上開小貨車逃逸。嗣葉俊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並於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730巷機場旁產業道 路邊,扣得28箱失竊蜂箱發還葉俊顯。
二、案經李順卿、葉俊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銘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卿於警詢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被 告探路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地點照 片4張、查扣蜂箱地點暨蜂箱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2張暨畫面截圖2張、失竊地點照片2張、查扣蜂 箱地點暨蜂箱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景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前揭 蜂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告訴人李順卿蜂箱 1箱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