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8號
TNDM,114,簡,13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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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柏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考量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
需求,應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得之洋酒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曾桎享,告訴人所生危害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1時1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南都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曾桎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THE SINGLETO N 12Y GLEN ORD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0元,已扣案,並 發還曾桎享)放入隨身外套內得手。嗣曾桎享當場發現有異 ,遂攔阻正欲離開該店之郭柏宏並報警處理,據報到場之員 警以準現行犯逮捕郭柏宏,且查扣該瓶洋酒1瓶,復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桎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桎享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該瓶 洋酒1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 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前案刑罰並無成效,堪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 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該瓶洋酒1瓶,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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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