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1號
TNDM,114,簡,135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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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斌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斌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胡斌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且被告
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國宏,亦未進行賠
償或取得告訴人鄭國宏之原諒,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便當2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2號  被   告 胡斌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斌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國宏將其所購買之素食便當2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吊掛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胡斌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素食便當2個,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鄭國宏發覺素食便當2個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斌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便當2個,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 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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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