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9號
TNDM,114,簡,133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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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傑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而被告施俊傑於偵查中、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郭佳明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佳明任意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詐欺正犯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又被告施俊傑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董靜
玫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俊傑本案 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施俊傑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足見被告郭佳明就本案犯行未獲 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佳明於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郭佳明 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 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施俊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郭佳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內,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遂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二、嗣施俊傑向不詳之人購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因施俊傑前為 「大愛徵信社」之員工,施俊傑於112年11月間,曾受董靜 玫之委託,為董靜玫尋狗,並由董靜玫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委任費用予施俊傑。詎施俊傑為向董靜玫騙取尋狗獎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董靜 玫佯以持用本案門號之人有尋狗線索可提供為由,致董靜玫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郵局 大門前,交付8萬元獎金予施俊傑。嗣因董靜玫發現受騙上 當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靜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佳明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被告施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施俊傑有向不  詳之人收購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施俊傑坦承係  為向告訴人董靜玫詐取8  萬元獎金,始向告訴人  謊稱持用本案門號之人  有尋狗線索可提供之事  實。 3 告訴人董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施俊傑詐騙8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議書、通信紀錄調取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郭佳明名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047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施俊傑所持用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與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表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郭佳明本人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施俊傑有向不 詳之人收購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施俊傑係為向告訴人董靜玫詐取8萬元獎金,始向告訴人謊稱持用本案門號之人有尋狗線索可提供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施俊傑詐騙8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佳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為了要玩遊戲才申辦本案門號,我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交



給別人,我把SIM卡插在我手機裡,並把手機放在我新竹的 住處,我上個月回新竹住處,我發現手機和SIM卡都不見, 但我沒有去報案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郭佳明前開所辯應僅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郭佳明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被告施俊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佳明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施俊傑所詐得之8萬元,係屬被告施俊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為被告施俊傑所有 且屬供被告施俊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施俊傑尚有向其詐取20萬元委任費用部 分,業為被告施俊傑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尋狗, 我們有簽協議書,委任費是20萬元。我受告訴人委託後,我 有在臉書社團發文尋狗,如果有網友跟我聯繫,我也有把尋 狗線索轉告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依被告施俊傑提供之臉書 頁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堪認被告施俊傑受告訴人委託後, 被告施俊傑確有於多個臉書社團上刊載尋狗貼文及照片,有 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施俊傑前 開所辯,尚非無據,且委任費用金額之高低,應係屬雙方締 約自由之範疇,是此部分自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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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