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8號
TNDM,114,簡,1338,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2
號、第23184號、第26954號、第27210號、第27780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5301號、第22008號
、第26205號、第28672號、第32927號、113年度少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2290號、第16736號、第1938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偉(另經本院審理中)與甲○○係男女朋友,
許育偉因不滿張傳章侵吞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竟與甲○○
共同意圖使張傳章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許育偉創設與張傳章臉書同名之帳號「張小罐」,且以該帳
號與甲○○之臉書帳號進行甲○○欲向張傳章購買手機並匯款新
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話內容,再由甲○○於民國111年7月2
8日上午5時34分許,持上開捏造之對話記錄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虛構張傳章張貼販售手機之訊息
,致甲○○誤信為真而匯款訂金1千元後,即遭張傳章封鎖臉
書帳號,甲○○因而發現受騙等不實情節,而誣指張傳章涉犯
詐欺罪嫌。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許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聊
天紀錄(警三卷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
七字第1120000126號卷第89至90、95至103頁)。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不起訴
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共犯
許育偉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對
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助其男友許育偉而為本案誣告犯行,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