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3號
TNDM,114,簡,133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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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壹件、深藍色胸罩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名之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自助洗衣店
之他人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
應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900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
林培勛及告訴人潘盈蓁,被告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1件、深藍色胸罩1件,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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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