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2號
TNDM,114,簡,133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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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木瓜牛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改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美惠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數次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 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4年之緩刑,以勵 自新。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木瓜牛奶4瓶,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6號  被   告 温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忠成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該超商人員黃培倫發覺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美惠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温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售價(新臺幣) 1 114年1月3日18時50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2 114年1月4日20時20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3 114年1月6日19時9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4 114年1月8日18時44分許 木瓜牛奶1瓶 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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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