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2罪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是打電話給謝岳霖以所
有權人自居騙其前去收車,同時也竊取的楊清雄的車子,被
告只有一個客觀上的行為,但同時觸犯2罪,並非有前後不
同的竊盜行為其詐騙行為,故應屬想像競合犯,而非應予分
論併罰的數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除恣意竊取他人停
放路邊的車輛外,又以車輛所有權人自居詐騙回收業者,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 被 告 劉慶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土地時,見楊清雄所有、未懸掛BDJ-5607號 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因該車為另件過失傷害案件證物故未掛 車牌)停放該處,便以所有權人自居欲處分之,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聯繫不知情之謝岳霖設立之日 順企業行員工,佯稱有車子要回收等語,翌日即13日13時20 分、14時12分許,謝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劉慶 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隨後至上址查看上開車輛,劉 慶龍向謝岳霖佯稱係自己之車輛,致謝岳霖陷於錯誤,評估
收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謝岳霖當場即交付現 金予劉慶龍,隨後拖吊該車離去。嗣楊清雄之友人告知楊清 雄上述車輛不在該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將上開車輛發還予楊清雄。
二、案經楊清雄、謝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清雄、謝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劉美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辨截 圖2張、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清償證明書影本、BDJ-5607號停放地點指認照片、BDJ-56 07號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南181線大內營區門口車辨截圖4張( 警卷第75-77頁)、BDJ-5607號發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取得12000元為詐欺罪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