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5
、309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
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警卷第3頁「受詢問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
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俱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子庭於113年8月26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史曉蓁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牛小排飯糰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5元)、iseLect經典奶茶3瓶(價值共75元)、北海道霜淇淋泡芙1顆(價值65元) 邱子庭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牛小排飯糰伍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元)、iseLect經典奶茶參瓶(價值共柒拾伍元)、北海道霜淇淋泡芙壹顆(價值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子庭於113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淑娟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雞肉飯糰1顆(價值36元)、炸雞大飯糰2個(價值共98元)、奶茶1瓶(價值共25元) 邱子庭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肉飯糰壹顆(價值參拾陸元)、炸雞大飯糰貳個(價值共玖拾捌元)、奶茶壹瓶(價值共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7號 被 告 邱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史曉蓁、王淑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 旋即離去。嗣史曉蓁、王淑娟分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史曉蓁、王淑娟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史曉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113年8月2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 ⑶113年10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遭警查獲時穿著蒐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史曉蓁、王淑娟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尚有竊取 告訴人史曉蓁所管理之日本爆餡泡芙4顆,又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王淑娟所管理之豆皮壽司1盒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徒手翻找貨架上 商品,惟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日本爆餡泡芙4顆、豆皮壽 司1盒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 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史曉 蓁所管理之日本爆餡泡芙4顆、告訴人王淑娟所管理之豆皮 壽司1盒之事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8月26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史曉蓁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牛小排飯糰5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5元)、iseLect經典奶茶3瓶(價值共75元)、北海道霜淇淋泡芙1顆(價值65元) 2 邱子庭於113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淑娟所管理、陳列貨架上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雞肉飯糰1顆(價值36元)、炸雞大飯糰2個(價值共98元)、奶茶1瓶(價值共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