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漁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王駿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霆與楊智崴前有債權債務關係,王駿霆因不滿楊智崴拖
延許久始還清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 夜市」內,持漁刀向楊智崴揮舞,隨後並一手架在楊智崴肩 膀上,一手持漁刀靠在楊智崴頸部靠近鎖骨處,向楊智崴稱 :「今天給一年份的利息,或是不要走」等語,使楊智崴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智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霆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崴、證人侯宇叡於警詢中指(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漁刀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漁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