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3號
TNDM,114,簡,131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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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玖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玖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玖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
紛,率以聲請書所載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1、3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完畢,有前引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卷附足 佐,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4號  被   告 謝玖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玖儀與黃子宸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2 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謝玖儀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子宸恫稱:「信不 信我砸你店?」、「08叫人砸」、「你在麻豆不用開了」、 「08一定砸」、「08叫人開車撞了」等語,致黃子宸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榮進與黃子宸素不相識,然見謝玖儀與黃子宸於上開時間 發生衝突,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3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子宸所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維新寵物店,反覆倒車衝 撞該店大門,造成該店鐵捲門、玻璃門、地板、狗籠、椅子 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子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黃子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玖儀、黃榮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10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黃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榮進另涉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本件被告黃榮進係直接衝撞上址店面, 並非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亦無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行涉 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起訴 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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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