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6號
TNDM,114,簡,130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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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未遂罪、1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均尚屬未遂,均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3次未得逞,1次竊得財
物為新臺幣500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被竊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             000號
            0○○○○○○○卑南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1分許,騎乘微笑單車- YouBike(下稱Ubike),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徒手開啟陳福田所有、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 ,旋即騎乘上開Ubike離開現場;㈡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 徒手開啟楊秀真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門並翻找車



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Ubike 離開現場;㈢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徒手開啟朱昭蓉所有、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任 何財物而未遂,旋即騎乘上開Ubike離開現場。嗣經陳福田楊秀真朱昭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敬智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3時0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號之23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林佩璇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 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離去現場。嗣經林佩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佩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行竊,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福田朱昭蓉楊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等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A車之現場照片共計14張、B車之現場照片共計3張、C車之現場照片共計3張 ㈡113年3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6張、被告騎乘之YOUBIKE還車站點照片共計2張 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YOUBIKE資料、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歷程及基本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8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發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6張、113年11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敬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蕭敬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其行竊之時間先後有 別,且被害人陳福田朱昭蓉楊秀真停放之車輛係位在不 同位置,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蕭敬智就上開所犯之3次竊盜未遂罪、1次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查被告蕭敬智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林佩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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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