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0號
TNDM,114,簡,1290,202504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O JIM CLAUDE CACACT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O JIM CLAUDE CACACTIN(吉姆)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IO JIM CLAUDE CACACTIN(中文姓名:吉姆,下稱吉姆)
於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之騎樓時,見李喬賓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7,5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逞,旋即離去;嗣因李喬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通知吉姆到案,並由吉姆於114年1月18日交出上開
腳踏車為警扣案(已發還李喬賓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
李喬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吉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喬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被告固辯稱:因上開腳踏車很髒,輪胎又壞掉,其以為是沒
人要的才會騎走云云,然被告行竊時係直接騎上開腳踏車離
開案發現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警
卷第25至29頁),足見上開腳踏車在案發時仍處於可正常使
用之狀態,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自已知該腳踏車係屬他人所
有而非遭棄置之物,其竟於半夜四下無人之際逕自騎上開腳
踏車離去,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我國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且被告所竊腳
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
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