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審酌被告為本件廠房所在地之附近鄰居,因認本件廠房之作
業活動已影響其居住品質,且主觀上懷疑涉及不法,為能順
利檢舉告訴人,遂操作空拍機拍攝周遭有鐵皮圍牆、樹叢、
土堆遮掩的本件廠房內部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法治
觀念不足,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以和解、調解方式彌補行為所生損害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黃宏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3鄰平沙48-1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魁認為其居所附近、由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盟大公司)承租而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廠房(下稱:本件廠房),地目為農地卻作非農業用途使 用,且盟大公司人員在本件廠房內操作怪手處理廢鐵製造之 音量使其深感困擾,黃宏魁因此屢次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檢舉,環保局人員向黃宏魁表示需有動 態影片才能認定是否違法。黃宏魁遂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 3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後方,無故操作空拍 機進入本件廠房之上空,以錄影方式竊錄盟大公司人員在本 件廠房內操作怪手分類廢鐵之非公開活動,為盟大公司經理 陳嘉霖發現而對黃宏魁拍照,盟大公司因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盟大公司委由林亭宇律師(已中止委任)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嘉霖委任蘇文斌律師、方彥博律 師、劉宗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嘉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土地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之照片、被告當日以空拍機拍攝之錄影檔案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檢舉之案件處理情形。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一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雖已構成妨害秘密罪 嫌,惟被告之動機並非為了一己私利,且非無端檢舉,又被 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後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態度良好 ,請予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操作空拍機進入本件廠 房之上空,惟此並非侵入住居罪所稱之「侵入」行為,則被 告自不構成侵入住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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