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2
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
4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柳柏廷新臺幣380,000元(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2,000元。並於119年3月30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262,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及「證人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的證
詞」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和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的民事調解,告
訴人同意在被告給付上述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他附條件的
緩刑。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
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
行。
三、被告若依約履行,即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告訴人,為
了不使被告負擔過重,影響履行債務的能力,所以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精神,不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上述情況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慶與柳柏廷前係同事關係,王智慶與王淑慧係姊弟,王 智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 鄰○○街000巷0號住處內,未經王淑慧之同意即徒手竊取王淑 慧放置在住處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得手後用以向柳柏廷收取投資詐欺之款項 (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智慶明知其並非 「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之股東,亦無股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中旬佯稱 將取得股權,而佯裝以每股10萬元,預先販售「茶工業原生 食茶總部」之股權5%予柳柏廷,柳柏廷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30日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全門市 與王智慶簽署投資契約書,並且當場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本票且交付5萬元現金予王智慶。柳柏廷復於㈠1 12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王智慶所提供之王淑 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1 12年12月30日19時12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王智慶所提供之王淑 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1 13年1月31日22時2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王智慶所提供之王淑慧 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13 年1月31日22時3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王智慶所提供之王淑慧申
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交 付45萬元予王智慶。嗣王智慶僅返還6萬元隨即避不見面, 致柳柏廷因而受有39萬元之損害。嗣柳柏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智慶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住處內,竊取王淑慧放置在住處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之股東,亦無股權,於112年10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將取得股權,並佯稱以每股10萬元,預先販售「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之股權5%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統一超商興全門市簽署投資契約書,當場收受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5萬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1月31日22時3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共計40萬元至王淑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 1.證人王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2.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 1.證明證人王淑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遭竊取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證人王淑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1.個人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1份 2.本票影本1份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影本截圖照片4張 4.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5.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8張 1.證明被告並無「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之股權,而以每股10萬元,預先販售「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之股權5%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簽署投資契約書,當場收受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5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至113年1月31日22時3分許,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共計40萬元至王淑慧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智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一開始要 以300萬元盤下「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飲料店,也有跟「 標哥」接洽並簽立合約,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然查,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偵查庭詢問被告:「你的飲料店價值 900萬元嗎,不然怎麼收45萬元,而給他5%股份」被告回以 「那是要看後期的獲利,而且告訴人也是心甘情願,我認為 白紙黑字都有寫清楚」,然當檢察官詢問被告自己投資多少 錢時,被告回答:「沒有」,再補充說明:「我有把告訴人 給的10萬元投資出去,剩下的錢都花掉了」等語。足見,被 告自始並無投資「茶工業原生食茶總部」,而詐欺告訴人並 獲有45萬元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一開始有投資30 0萬元並取得飲料店經營權之意願為真,然被告所欲投資之 金額係300萬元,則告訴人預先取得5%股份,股款金額亦為1 5萬元,並非被告所佯稱之50萬元(事後實際收款45萬元), 且被告食髓知味,竟於未出資之情況下,再度邀請告訴人加 碼40萬元,佯稱告訴人將取得7%股份(此部分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足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虛報股價,其所涉詐欺取財之 罪嫌已明,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詐取45萬元,僅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尚有39萬元 未返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