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86號
TNDM,114,簡,128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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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艾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1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艾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除適用的法律增列「扣
案的辣椒水1瓶是被告所有,供他犯罪所用的工具,應該依
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加以沒收」之外,其餘都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被告犯罪的原因與動機、被
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都算輕微,以及告訴人也有惡
意逼車情形,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郭艾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艾歷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與和緯路口,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周秉盛原名周宗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周秉盛, 致其受有左臉疼痛、麻痺之傷害。
二、案經周秉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郭艾歷之供述 坦承有朝告訴人周秉盛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二 告訴人周秉盛之指訴 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因而受有左臉疼痛、麻痺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遭扣 押之辣椒水1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 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主觀上雖 然預期到會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但並無證據顯示係欲以此行 為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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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