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001、6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67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菱持有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嘉菱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屬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1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對價,取得不詳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6日 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 警上前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05公克),而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日7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向某男性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吸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34巷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上前盤查,查獲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公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0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8760號)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067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09340號)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