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9號
TNDM,114,簡,1269,202504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4、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伍日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共玖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詎黃桂文
黃裕杰於兩戶土地交接處設置鐵皮圍牆有所不滿」補充為
「詎黃桂文因對黃裕杰於兩戶土地交接處設置鐵皮圍牆,導
致其無法從臺南市○○區○○街進出,僅能從○○路000巷進出有
所不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之時
間更正為「113年1月21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育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GOOGLE地圖、
街景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桂文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附表編號4、5、《6至7》、9、10、11
、12、13、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
未經告訴人黃裕杰同意,無故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下稱告訴人土地)曬衣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3、8所示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圍牆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土地、
破壞告訴人之鐵門大鎖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土地等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1、3、8)
、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9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附表編號4、5、《6至7》、9、10、11、12
、13、14),犯罪日期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為附表編號4、5至7、9至14為接續犯,
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
滿告訴人於兩戶土地交接處設置鐵皮圍牆,導致其無法從中
興街進出,僅能從○○路000巷進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
訴人溝通解決,反而分別採取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皮圍牆
、鐵門大鎖等物品、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等方式表達不滿,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之規範
,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侵入告訴人土地,造成告訴人居
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案發後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 合斟酌被告3次毀損、1次恐嚇、9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財產、自由、居住安 寧等法益之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所處拘役及罰金之 刑,各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吿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皮圍牆、鐵門大鎖所使用之長竿 、砂輪機,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考量上開物品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常見之工具,非必 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物品予以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 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黃桂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文(部分所涉毀損、恐嚇、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侵占等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裕杰為毗鄰之 鄰居,詎黃桂文因對黃裕杰於兩戶土地交接處設置鐵皮圍牆 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恐嚇等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黃欲杰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入黃裕杰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黃裕杰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黃 裕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裕杰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裕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譯文、google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表編號3、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至7、9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4至7、9至14均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 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持長竿敲落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1臺,致監視器毀損無法使用。 2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旁 對告訴人恫稱:「恁爸已經準備好刀子要把你捅下去了」、「任爸這幾天是強忍著、原本要拿剪刀、拿著就要把你捅下去了、遇到你就想揍你了」、「這幾天早就想找東西打你了、你還傻傻的」、「我那天看到你就想要打你耳光了」、「坦白講我最近就想找你拚命了」等語。 3 112年1月21日某時 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被告以砂輪機切割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圍牆後,將拆卸後之鐵皮圍牆放置在左列處所。 4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5 113年1月29日 17時40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6 113年1月31日 8時40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7 113年1月31日 12時52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8 113年2月3日 15時8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以砂輪機破壞告訴人鐵門大鎖。 9 113年2月6日 7時32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0 113年2月11日 11時26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1 113年3月3日 16時3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2 113年3月4日 17時55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3 113年3月5日 8時10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4 113年4月19日 6時26分至6時31分許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