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1號
TNDM,114,簡,126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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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妙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妙齡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 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0號  被   告 陳妙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 華路與華平路口,見有黃鵬宇甫購買而遺落在該處之矽膠煎 鏟1支(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妙齡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煎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好奇撿起來 ,沒有要使用,因為我想先回家吃飯,所以沒有交至派出所 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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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