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8號
TNDM,114,簡,124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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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628號、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二所
稱「板手」等語,更正為「扳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忠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他人車輛之車牌懸掛至自己車輛上使用
,為圖自己私利,竟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
認犯行,且所使用之他人車牌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吿竊得之車牌,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吿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有使用扳手1支,但該 扳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待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許忠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至113年11月24日下午 3時45分許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不詳地點田 地旁水溝,拾獲廖榮得於108年12月2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係許忠富竊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始悉上情。
二、許忠富於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巷內,見鄭方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掛在本 案車輛。嗣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榮得、鄭方美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4張、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3175-GN號車牌各2面,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榮得、鄭方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查,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於108年12月22日失竊,距被告 遭查獲之113年11月24日已近5年時間,且失竊地點並無相關 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業據被害人廖榮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是本案尚無從認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被告下 手竊取,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為贓物仍收受使用,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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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