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0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103年8月17
日」更正為「113年8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
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1月16日麻
新樓醫務字第114008號函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頁),因器質性精神病自112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期
間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於113年8月20日至113
年11月14日在該院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416號函、114年
1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4000048號函及病歷在卷可考,被告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被告所竊之財物Winston牌香菸2包之價值尚微,所竊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周冠智,業與告訴人周冠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損害,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處等情,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其犯
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
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減輕後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Winston牌香菸2包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周冠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5號 被 告 陳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17日6時14分,侵入周冠智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住處,竊取周冠智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W inston牌香菸2包(價值據周冠智稱共為新臺幣204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周冠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周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冠智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扣押過程 、扣案香菸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