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寶馬香菸7號-25支」貳盒
、「和平9毫克-20支」參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貞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於民國
113年7月28日7時25分許竊取他人所有手機,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知悔改,竟再度為
本件犯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
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件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3頁)、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李國貞竊得之「皇家寶馬香菸7號-25支」2盒及「 和平9毫克-20支」3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李國貞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號「永豐 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育誠所管理、陳列 貨架上之「皇家寶馬香菸7號-25支」2盒、「和平9毫克-20 支」3盒(價值共新臺幣4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 楊育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皇家寶馬香菸7號-25支」2盒、「和平9毫克-20支」3 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