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芳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為被頂替人陳蕎鈞之母親,有陳蕎鈞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9、73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其
女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本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陳淑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芳為陳蕎鈞之母。陳蕎鈞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陳淑芳,沿臺南市 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賢街口時,追 撞前方由王美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王美 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淑芳因陳蕎鈞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 意圖使陳蕎鈞欽隱避,頂替陳蕎鈞,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冒認其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肇事之人。嗣經警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芳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蕎鈞、王美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淑芳冒認係其 駕車肇事之談話紀錄)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移案機關 認被告冒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經登載於警方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關文書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警察人員處理車禍調查肇事者,並 非一經有人聲明其為肇事之人,即有依其聲明將之記載於相 關調查文書之義務,尚須為實質之調查,判斷何人真正之肇 事者,始依其判斷登載於調查文書中。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所欲法護之法益為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警詢筆錄(談 話紀錄)係記載詢答之人員、程序及內容,用以證明確有筆 錄(談話紀錄)所記載之程序及詢、答內容,而非用以證明應 詢者之陳述為事實。製作警詢筆錄(談話紀錄)之公務員將應 詢者之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應詢者所述縱有不實,筆錄( 談話紀錄)記載則無不實可言,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