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陳泓瑜之財物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
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德高厝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陳泓瑜所管領之椒鹽 大雞排便當1個及經典紅茶4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99元,下 合稱本案商品】,未結帳逕行逃離現場,適經陳泓瑜發現報 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二、案經陳泓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德高厝 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泓 瑜,有扣押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