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0號
TNDM,114,簡,121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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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04、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竊得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得之電纜線拾肆米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
  被   告 余政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莉芬所有變電箱內之 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月27日至29日間不詳時間,進入楊麗紅管領之臺南 市○○區○○路000號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器室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4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莉芬楊麗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 3年3月7日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 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531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1月29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14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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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