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栢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栢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無
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惟衡其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1. 41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 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吳栢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栢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 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768公克、檢驗前淨重 1.431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富里門市」借用廁所,將黑色皮夾(內含吳栢樺證件 、現金2000元、提款卡及裝有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包等)遺 留在廁所內,經超商店員潘○○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統一超商富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白色顆粒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栢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1.768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公克、檢驗後 淨重1.4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