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9號
TNDM,114,簡,119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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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21號、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騷擾之行為
,同時違反告訴人丙○○、乙○○聲請之保護令,而觸犯同一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分別為配偶與翁媳關係,本
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竟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恣意毀損
告訴人乙○○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又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
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騷擾告訴
人2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乙○○分別為夫妻與翁媳關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宴席會館2樓,徒手撕下乙○○ 記載客戶資料之筆記本紙張,再置放於菸灰缸內以打火機點 火焚毀,致該筆記本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二)甲○○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 分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20、113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均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均知悉內容後,竟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得乙○○ 、丙○○同意,於114年1月24日0時5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宴席會館旁空地,以現場取得之白鐵餐車、塑膠 椅座為墊腳工具,欲攀爬進入○○宴席會館2樓辦公室,藉此 違反上揭保護令。經丙○○自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經警到 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一)時、地,以打火機燒毀告訴人乙○○含客戶訂桌資料之筆記本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二)時、地,以白鐵餐車、塑膠椅做為墊腳工具,欲攀爬與告訴人丙○○對話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宏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一)時、地,目睹被告坐於沙發上,沙發旁菸灰缸剛燒完東西等事實。 4 證人王誠強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人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一)時、地,目睹被告坐於沙發上,沙發旁菸灰缸剛燒完東西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二)時、地,推白鐵餐車搭置塑膠椅,欲攀爬進入2樓辦公室之事實。 5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20、113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⑵上揭保護令被告之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告誡書各2份 ⑴佐證左列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渠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均為1年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左列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家令字第3號檢察官命令 佐證被告應遠離告訴人2人之工作地點:臺南市○○○○路0段000號○○宴席會館500公尺之事實 7 ⑴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品清單1份 ⑵犯罪事時一、(一)現場照片2張 ⑶○○會館內外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 佐證於前揭犯罪事時一、(一)時、地,以扣案打火機點火燃燒告訴人乙○○筆記本之紙張等事實。 8 犯罪事時一、(二)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有以白鐵餐車、塑膠椅座為墊腳工具,欲攀爬進入○○宴席會館2樓辦公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明知上址為告訴人 乙○○、丙○○之工作場所,係以一騷擾行為同時違反告訴人2 人聲請之保護令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其他物件、刑法第305條恐嚇、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惟查:
(一)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嫌部份 :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 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



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 ,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 ,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像危險犯,或 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 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 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告訴人乙 ○○筆記本抄錄客戶資料之紙張,致該筆記本毀損乙節,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然被告 係於桌面菸灰缸內燃燒前揭紙張,火勢並未有蔓延失控之情 ,桌面甚至菸灰缸亦無任何受燒、焦黑或炭化之跡象,亦有 前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質之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員警到場時已無火勢,因為已經 熄滅等語,足認現場燃燒面積並無擴大延燒之情形。則被告 前開放火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尚非無疑。綜合上情 ,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 成極可能具體實現損害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  就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 客戶筆記本作為恐嚇內容,是被告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 含恐嚇之伴隨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三)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部份: 1.按「不論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 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 定必須是『有人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 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以維持該領 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這樣的領域才有適用刑法第 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由本條之保護法益(即個人生活之安 寧,並非財產法益)及罪質觀之,其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 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或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倘屬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 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稱:○○會館2樓沒有擺放 床鋪,哪裡是辦公室等語,復觀諸現場陳設除辦公桌椅外,



該時並無人居住於上址,此亦有○○會館2樓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為憑,堪認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本案建物具備有人居住之性 質,核與無故侵入住居罪所定行為客體需為「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因上開三部分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毀損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或吸 收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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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