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15137號
TPEV,94,北簡,15137,200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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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第一商業銀│93.08.05│93.09.22│ 50,000 │
│ │行長安分行│ │ │ │
├──┼─────┼────┼────┼───────┤
│2 │同 上 │93.09.05│93.09.06│ 100,000 │
├──┼─────┼────┼────┼───────┤
│3 │同 上 │93.10.05│93.10.05│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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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