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8號
TNDM,114,簡,116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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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林靜茹所有之電鋸1臺(價值新臺幣25
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林靖茹所有之電鋸1臺(價值新臺
幣25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
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
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靖茹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自陳其將該財物變賣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攀爬位於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上農舍之窗戶,侵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林靜茹所有 之電鋸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案經林靖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豪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茹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 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揭電鋸1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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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