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煜勝因與告訴人王韻
婷有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向不
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傳單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 傳單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4號 被 告 林煜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勝(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韻婷前因協 助催討債務事宜有所糾紛。詎林煜勝因此心生不滿,知悉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0號前電線桿、信箱處,未經王韻婷同意,張貼載有
王韻婷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王韻婷照片 、「欠錢還錢」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傳單)數張,供不特 定多數人觀覽,公然揭露王韻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別王韻婷之資料,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王韻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韻婷。二、案經王韻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韻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本案傳單影本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將本案傳單張貼在上址前電線桿、信箱,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特定告訴人之具體個人資訊,且告訴人係基於與 被告借貸契約關係目的給予上開個人資訊,並無其他授權, 而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自主權,並非被告取得後即得 任意利用,是被告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被告所製作本案傳單之紙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