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90號
TNDM,114,簡,109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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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5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于傑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
駛之車輛上,迄113年12月4日23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時間,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511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廖于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5,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並於臺南市安平四草地區某處取得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 車於道路上行駛,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12月4日23時25分許,廖于傑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停放在臺南市玉井區大成路與忠孝路口附近路旁,為警發現 所懸掛之BAB-7511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傑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5張,及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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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