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
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
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次
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見被害人之小貨車未上
鎖即竊取其車鑰匙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王金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田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8月31日18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內,見何建楠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B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 徒手開啟A、B車之車門,並竊取B車車鑰匙1只(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建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B車車鑰匙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竊得之B車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