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1786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曾士偉」均更正為「
曾士瑋」。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可夢」補充為「寶可夢
」、第9行「Cheng Shi」更正為「Ceng Shi」。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第11至12行「6塊雞餐」更正為「6塊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士瑋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徐瑞辰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黃建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詐欺黃建元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詐欺他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詐欺得利部分為未遂),
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另侵占他人遺失物,持他人簽帳
卡盜刷消費而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徐瑞
辰、黃建元、告訴人施承佑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徐瑞辰部分)、1,60 0元、345元(施承佑部分),合計4,945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㈡被告侵占施承佑之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中信簽帳卡1張、 簽帳卡1張、駕照2張、錢包1個等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日常生活物品,且卡片、證件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曾士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其所販賣之寶可夢卡片為盜版,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暱稱「曾」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徐瑞辰佯以販賣正版寶可夢卡片4張 ,致徐瑞辰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19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士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嗣徐瑞辰收 到可夢卡片4張後,發覺為假貨,始知受騙上當,遂要求曾 士偉退款。曾士偉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9 時43分許,經由網際網路以暱稱「Cheng Shi」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帳號,向黃建元佯以販賣正版寶可夢卡片4張,致 黃建元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6日10時3分許,轉帳2,500元 至曾士偉提供、徐瑞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此方式受有免於退 款之利益,惟因徐瑞辰發覺其所申設、使用之B帳戶內之退
款,非由A帳戶轉入,故將2,500元匯款回黃建元之帳戶內, 而未能得逞。
(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時35分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園夜市」附近,拾獲施承 佑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1,6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簽帳卡】、簽帳卡1張、駕照2張,下合稱本案 錢包)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上開中信簽帳卡,於11 3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 勞內,利用上開中信簽帳卡1,000元以下消費及自助點餐機 信用卡交易無須簽名即可消費之機制,購買韓風腿排餐1份 、可樂中杯1杯、經典大薯條1份、6塊雞餐1份、阿華田冰炫 風1份、塑膠袋1個,並持上開中信簽帳卡感應扣款345元, 致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 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交付前開餐點與曾士偉,而獲 取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施承佑發覺中信簽帳卡 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瑞辰、施承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士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施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元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徐瑞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被告販賣寶可夢卡片截圖4張、匯款轉帳及存款交 易明細截圖4張、被告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5 張、告訴人徐瑞辰與被害人黃建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6張、被告與被害人黃建元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2張、被告與告訴人徐瑞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9 張;(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等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未遂、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取得之3,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取 得之餐點,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返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惟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 作虛偽文書。查被告盜刷之信用卡為免簽名,有卷附電子發 票證明聯單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 押,被告既未在簽單上以持卡人名義簽名,已難認有何冒用 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舉,自難逕以告訴意旨遽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 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