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誤以為所行竊之自行車係他人所棄置,
方自行騎走,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上開自行車外觀良好
,且功能正常,自行車龍頭之置物籃內,尚有供上鎖之自行
車鎖一條,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顯能看出非他人所丟棄不用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為圖一時
之便,於公共場所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資力等(參警卷第3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6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口人行道上,竊取吳 ○○(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 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於113年11月29日在○○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 吳○○)。
二、案經吳○○之父吳○偉、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㈠被告甲○○警詢之陳述。
㈡㈡告訴人吳○偉、吳○○警詢之陳述。
㈢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