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5號
TNDM,114,易,83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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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耿長告訴被告蔡凱翔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
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  被   告 蔡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翔與歐耿長係房客與房東關係。詎蔡凱翔因不滿其承租 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後面鄰居深夜 仍唱歌、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 間11時許,徒步前往上址之後面鄰居房前,而後抬腳用力踹 該房屋之木門一下,致歐耿長所有之上開房屋木門出現多處 裂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耿長。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4分許,歐耿長經房客轉知上情後不甘受損,遂於翌(26)日 晚間6時44分許,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耿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經 本署傳喚無故未到),核與告訴人歐耿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及刑案現 場暨木門受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 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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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